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卢炳存)
罪犯卢炳存,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原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第四党支部书记、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孝德堂巷二直巷2号之1。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因前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0日被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了(2021)粤5224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以卢炳存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该判决已于2021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2月31日,罪犯卢炳存提出其患有严重疾病,向本院申请保外就医。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对该申请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将受理情况予以公示,后依据相关规定委托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经组织诊断,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揭中法鉴审字12号《组织诊断审查意见书》,认为罪犯卢炳存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轻度)、慢性心力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1级(很高危组),其病情诊断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4项、2项,第四条第1项所列疾病,且达到了规定的严重程度。本院随后依法征求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该院复函同意本院拟对罪犯卢炳存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卢炳存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依法可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卢炳存暂予监外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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