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 证 告 知 书
惠 来 县 人 民 法 院 举 证 告 知 书 一、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2、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5、主持其主张的法律证据; 6、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二、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下列证据: 1、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 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四、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追加或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举证。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当事人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举证。 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举证。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八、当事人对自己所交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盖章签名和写明提交日期,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份数。 九、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将所举证据呈送本院相关审判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期交换证据的,应视为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十、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 十一、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已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做伪证。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情节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当事人应当在上述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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